工訊23期法律新知小櫥窗:不當勞動行為 簡介

不當勞動行為 簡介

文/林佳和

 

   憲法保障人民的結社自由,其中也包括所謂勞工組織及加入工會的『同盟自由』,但是眾所周知的,台灣企業或工廠中的實際狀況經常是:

 - 勞工不敢組織工會,因為害怕資方打壓,甚至可能面臨被解雇的命運;

- 勞工鼓起勇氣,真的挺身組織工會以維護權益,結果,資方也真的毫不猶豫的打壓,調職或解雇主要的發起勞工;

 - 就算工會成立,資方用許多的方式企圖阻撓工會的正常運作,例如對於參與工會活動的勞工進行直接或間接的不利待遇;

 - 更糟糕的是,前述問題不是出現在少數的企業中,而是極為普遍的存在於各行各業,更嚴重的是,規模龐大、知名度高、社會形象佳的大企業,通常也都在這樣的行列之中。

 

   台灣的經濟發展已達先進國家的水準,社會政治、文化的環境與條件也逐漸與西方國家接近,但是,台灣勞工結社權的行使,卻諷刺的遠遠落後,與第三世界國家不遑多讓,問題就出在於:雇主的不當勞動行為沒有遭到國家法律體制適度的遏止與控制,而這樣的情況,直接與間接造成了勞工組織工會、行使憲法同盟自由權的意願低落。

   所謂雇主的不當勞動行為(unfair labor practices),是泛指雇主或其代理人,因為勞工組織工會、加入工會、從事工會活動等,所採取的所有對勞工及工會不利的措施或行為的總稱。只要雇主的不當勞動行為沒有受到有效的制裁與禁止,憲法所保障的勞工結社權都將是空談,勞資協商與合作的理想都會淪為泡沫,勞工主張自己基本權益的行為都可能變為無奈的行乞,所謂受憲法保障的勞動三權也都將成為另一個法律的海市蜃樓。

  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的問題,不只是司法體系的職掌,根據先進國家的先例,特別是美國與日本,行政體系可能要負起更大的義務與責任。

  台灣現行工會法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的規定,只有第35條的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而不利待遇,第36條的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作為雇用條件,第37條的以參加勞資爭議為由解僱勞工,再加上第57條之沒有罰鍰額度的空洞處罰規定。觀察我國法制,不但對不當勞動行為的樣態類型規定過少,特別是未包括籌組階段的保障,更嚴重的是,法律上不存在一套有效的處理機制,使得碰到不當勞動行為對待的勞工,僅得循結構上未顧慮勞工特殊性的一般民事訴訟,作費時費力且經常失去焦點的救濟。如何參酌如美國或日本,由國家勞工關係局(NLRB)與地方勞動委員會進行特殊程序的救濟,甚至由行政機關作成準司法效力之決定,快速的、集中於勞工同盟自由保障焦點的,遏止不當勞動行為之蔓延,應是我國法制未來的重要工作。